论合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适用
** 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是代理制度中平衡“本人利益”与“交易安全”价值冲突的关键制度,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为核心,首先界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及其与狭义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根本区别,重点剖析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存在足以让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以及“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深入探讨了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特别是对“代理权外观”的判断标准、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以及“善意”与“无重大过失”的界定问题,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分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并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提出了若干建议,旨在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善意相对人;代理权外观;信赖保护
代理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极大地扩展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促进了社会分工与交易的便捷,代理权的授予与行使并非总是清晰明确,无权代理现象时有发生,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权代理原则上对本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这一规则虽能保护本人的“意思自治”,却可能因相对人无法知晓代理权的真实状态而损害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
为解决这一矛盾,表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的行为或与本人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之为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制度,我国《民法典》第172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一制度深刻体现了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在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在“外观事实”的认定、“本人可归责性”的衡量以及“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上,仍存在诸多争议,对合同表见代理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对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表见代理的界定与法理基础
(一) 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本质是一种“有效”的无权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所有形式要件,但欠缺实质的代理权授权,其特殊性在于,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例外地赋予其与有权代理同等的法律效力,使其直接约束本人。
(二) 表见代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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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权代理的区别: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代理权的有无,有权代理中,行为人享有真实的、合法的代理权;而表见代理中,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代理权,只是存在一个足以让相对人信其有权的“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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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 法律效力不同: 狭义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71条)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本人享有追认权,未经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而表见代理一旦成立,其代理行为直接有效,本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无权追认。
- 制度价值不同: 狭义无权代理侧重于保护本人的意思自治,防止其利益因他人的无权行为受损,表见代理则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牺牲本人利益以换取更高层次的社会秩序效率。
- 构成要件不同: 狭义无权代理仅需“无代理权”这一事实要件即可成立,而表见代理除了“无代理权”外,还必须具备“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外观和“相对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
(三) 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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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 这是表见代理最核心的法理基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相对人基于对本人行为或其与行为人关系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表本人进行交易,如果法律不保护这种信赖,不仅会使相对人遭受不测之损害,也会破坏整个社会普遍的信用基础,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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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主义原则: 民法中的外观主义,指以当事人表现出来的外观为准,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表见代理中,本人向外界展示了一个“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如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长期的合作关系等),法律要求本人对其创造的外观负责,而不能以“内心真实意思”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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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分配原则: 本人通常处于更有能力控制和管理其代理人及风险的位置,由本人承担因管理不善(如未及时收回公章、授权不明)而导致的风险,比让处于信息劣势的相对人承担该风险更为公平、合理。
合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172条及司法实践,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一) 客观要件:存在足以让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
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石,也是司法认定的核心与难点,所谓“代理权外观”,是指本人通过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向外界传递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信息,这种外观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充分性”,能够使一个理性的、普通的交易主体产生信赖。
常见的代理权外观情形包括:
- 授权表示型外观: 本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相对人,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人,但实际上并未授予或已撤销,公司出具了内容不明的介绍信,或声称某人是其业务代表。
- 权利外观延续型: 行为人曾拥有代理权,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被撤销,本人未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如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工作证等),也未通知相对人,导致相对人不知代理权已终止。
- 特定关系型外观: 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特定的、长期的关系,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本人,这是实践中最复杂也最常见的一类,
- 职务关系: 某人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门经理、销售总监等,其职务本身就蕴含着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力。
- 长期合作关系: 某人是与本人有长期、稳定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或经销商,其身份本身就构成了代理权的表征。
- 夫妻关系、家庭关系: 在家庭共同经营或夫妻共同财产领域,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
司法认定要点: 法院在判断“外观事实”是否充分时,会综合考量交易的性质、金额、行为人的身份、本人的过往交易习惯、双方的关系亲疏远近等多种因素,采用一个“理性人标准”,即一个与相对人处于同等交易环境下的理性人,是否会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二) 主观要件: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门槛,旨在保护那些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同时防止恶意或疏忽的相对人滥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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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 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交易时,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这种“不知”状态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心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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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重大过失: 指相对人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谨慎的交易者在同等条件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但其仍然无法察觉代理权的瑕疵,如果相对人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即“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则构成重大过失,不满足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司法认定要点:
- 审查义务的边界: 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无限,在交易中,相对人有权信赖行为人提供的授权文件、名片、职务介绍等,但如果交易本身存在异常(如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交易标的物与行为人身份明显不符),或者授权文件有明显瑕疵(如印章模糊、授权范围极小),相对人仍径行交易,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
- 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主张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应对其“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人若主张相对人恶意或有过失,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 基础要件: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
虽然《民法典》条文未明文规定此要件,但它是产生“代理权外观”的逻辑前提,如果行为人与本人之间毫无关联,那么无论行为人如何声称,其产生的“外观”也不具有任何合理性,相对人也不应产生信赖,这种关联关系可以是法定的(如劳动关系)、约定的(如委托代理关系)或事实上的(如长期合作关系)。
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与争议
尽管法律条文相对明确,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 “代理权外观”的判断标准模糊
如何量化“足以相信”的程度?是采用“抽象标准”(即只要存在外观即可,不问相对人是否实际信赖)还是“具体标准”(要求相对人实际产生了信赖)?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采用一种“客观化”的抽象标准,即只要外观事实本身具有让一般人产生信赖的合理性,即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但这可能导致对本人利益的过度限制,尤其是在交易风险极高或利益明显失衡的案件中。
(二) 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
《民法典》第172条虽未明确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本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存在过错或至少是“可归责”的状态,是表见代理制度正当性的重要来源,如果代理权外观的形成与本人无关(如行为人伪造文件、盗用公章),则不应让本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如何界定“可归责性”的程度(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实践中标准不一,给裁判带来困难。
(三) “善意”与“无重大过失”的界限不清
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无重大过失”?在一份巨额合同中,相对人仅凭一张名片就签约,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此,法院会根据交易惯例、标的物性质、金额大小、行为人职位的普遍权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但这种裁量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完善我国合同表见代理制度法律适用的建议
为更好地发挥表见代理制度的积极作用,同时防止其被滥用,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明确和细化司法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针对常见的代理权外观类型(如职务行为、长期合作、公章/合同书使用等)提出更为具体的、可操作的认定指引,明确不同级别职位的权限范围,规定特定类型交易的审查要点等,以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
(二) 引入和强调“本人可归责性”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应将“本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或可归责性”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实质性考量因素,如果本人能够证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与己无关(如公章被盗用、介绍信系伪造),且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则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以平衡保护本人利益。
(三) 强化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应在司法裁判中明确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边界,对于金额巨大、交易异常或风险较高的合同,不能仅凭行为人提供的简单文件就认定相对人无过失,应要求相对人进行更为审慎的调查核实,如要求对方提供加盖公章的正式授权委托书、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等,这既是对相对人的要求,也是对本人的一种警示,促使其加强内部管理。
(四) 严格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
对于一些明显违背本人真实意愿、利益严重失衡的交易,即使形式上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也应审慎适用,可以考虑引入“利益衡量”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公平正义,防止制度被恶意利用,损害无辜本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表见代理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与外观主义原则的集中体现,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安全阀”,通过对表见代理的概念、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及司法实践难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客观上的“代理权外观”、主观上的“相对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以及基础上的“行为人与本人间的关联关系”三大要件,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外观事实”的判断、“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以及“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界定,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律条文的原则性与现实交易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
为使表见代理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未来的法律适用应朝着精细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通过明确司法裁量标准、强调本人可归责性、强化相对人审查义务以及审慎适用范围,我们可以在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与维护本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效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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