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学术资源库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如何筑牢防线?

食品安全是民生之本、国之重器,直接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刑法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保护功能的发挥对于震慑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已形成以《刑法》为核心,结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需要从立法、司法、社会共治等多维度进行完善。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如何筑牢防线?-图1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经历了从分散到集中、从粗放到精细的发展过程,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后通过多个刑法修正案不断加大惩治力度,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两个罪的出罪门槛,将“危险犯”纳入规制范围,即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入罪;2025年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具体情形等,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现有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罪名设置不够精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有毒、有害”的界限有时难以清晰界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二是刑罚结构有待优化,罚金刑的适用多以倍比罚金为主,难以体现对犯罪收益的彻底剥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亦显不足;三是新型食品安全问题(如网络食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滥用等)的规制存在滞后性,对“食品”“食品原料”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需进一步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刑法保护面临的主要挑战包括证据收集难、法律适用难和监管衔接难,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涉及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犯罪链条隐蔽,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的获取难度较大,且部分小型作坊、无证经营者的生产环境简陋,导致溯源困难,司法机关对“食品安全的标准”“危害结果的认定”等专业问题存在认知差异,对“明知”的推定标准不一,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对“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需结合地域经济水平、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缺乏统一尺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尚不完善,部分案件存在“以罚代刑”现象,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证据移送效率有待提升,导致部分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追究。

为强化食品安全刑法保护,需构建“立法精细化、司法规范化、治理社会化”的综合体系,在立法上,建议进一步完善罪名体系,增设“食品滥用添加罪”“食品虚假宣传罪”等,细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优化刑罚结构,引入从业禁止资格刑,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并提高罚金数额,同时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刑事处罚”的联动机制,在司法上,统一裁判标准,通过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发布等方式明确“足以造成严重危险”“有毒有害原料”等关键要素的认定规则;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在法院、检察院设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专门审理团队,提升对专业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明确证据移送标准和时限,确保“应移尽移”,在社会共治层面,需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首负责任制”,鼓励内部举报;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畅通公众监督渠道,利用大数据技术构建“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社会监督平台,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法律的刚性约束,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同发力,只有不断完善立法、严格司法、强化共治,才能织密食品安全防护网,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如何筑牢防线?-图2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相关问答FAQs

Q1:什么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如何认定?
A1:“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中“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指食品中的危险物质达到一定含量,或者食品存在微生物污染、农药残留超标等情况,根据检验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专家意见等证据,结合食品的食用人群、范围、潜在风险等因素,综合判断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如导致多人住院、出现重症或死亡)或严重食源性疾病(如引发慢性健康损害、器官功能障碍)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需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参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的情形(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结合专业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Q2:食品安全犯罪中,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A2: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和食品的性质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过失(如疏忽大意导致食品不符合标准),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营养成分不达标、添加剂超限量但非有毒有害),需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状态才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明知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如工业酒精、罂粟壳、有毒非食用物质等),即使食品未造成实际危害,只要实施了掺入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行为犯),实践中,若食品中掺入的物质本身有毒有害,即使含量较低,也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若仅是食品指标不符合标准(如菌落总数超标),且无证据证明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则可能构成前罪。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如何筑牢防线?-图3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
上一篇
下一篇